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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舟山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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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2-16 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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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舟山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

舟土资【2016】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环境治理,保护自然生态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81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2〕2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舟山市本级及定海、普陀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自然生态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失、恢复植被等工作应缴纳的备用治理费。

  第二章 收取标准

  第四条 采矿权人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治理方案中明确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经费概算,作为核定和收取治理备用金的依据。

  第五条 若经费概算低于我市治理备用金收取最低标准的,则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治理备用金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并发布。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新设、变更采矿权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审通过后的治理方案和治理备用金收取标准,核定应缴纳的治理备用金,并与采矿权人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以下简称治理责任书)。治理责任书须约定生态环境治理周期,并要求实施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到期时必须完成治理工程。

  第八条 延续采矿权的,经专家评审后明确恢复治理工作量不需要做调整的,按规定核定应缴纳的治理备用金,重新签订治理责任书。治理责任书须约定,在采矿权权证有效期内,当治理备用金最低收取标准发生变化时,采矿权人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补缴治理备用金。

  第四章 收缴方法

  第九条 按照企业预缴、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矿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治理备用金缴入治理备用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前一次性缴纳治理备用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5年(含)以上且治理备用金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办理分期缴纳,首期缴纳的治理备用金不得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剩余治理备用金可按采矿权出让的剩余年限最多分三期缴纳,且最后一期治理备用金应在采矿权出让期满前3年或剩余资源储量不足50%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治理责任书上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矿山的治理备用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向采矿权人收取,并按前款的规定办理收缴手续。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以银行、保险公司保函等多种形式的治理备用金缴纳方式。

  第五章 清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治理责任书约定期限内完成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恢复治理工程)后,可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恢复治理工程交工验收申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现场初验满足交工验收条件的,可组织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保、农林等部门和专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采矿权人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清算治理备用金申请;审核同意后,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治理备用金总额的80%及相应利息退还给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程免养护满一年后,采矿权人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上述程序,将剩余的20%治理备用金及相应利息退还采矿权人。治理备用金计息方式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未通过验收的恢复治理工程,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恢复治理工程,经整治验收合格,按前款的程序返还治理备用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年限在5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依据治理恢复方案,实施分期治理。分期治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则上按治理面积占矿区范围面积的比例退还治理备用金;累计提前退还的备用金不得超过已缴纳治理备用金的70%。

  第六章 变更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转让采矿权时,其治理备用金和治理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方,同时变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人,重新签订治理责任书,办理治理备用金过户手续。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即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七章 处置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向采矿权人下达《治理备用金处置通知书》,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经评审和审批后,可动用采矿权人已缴纳的治理备用金实施恢复治理工程。如采矿权人缴纳的治理备用金低于治理方案中明确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经费概算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按规定补缴治理备用金。

  1.采矿权人在生态治理责任书约定的时间内未实施恢复治理,经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满3个月仍未治理的;

  2.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恢复治理后,正式申明放弃继续恢复治理的;

  3.恢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经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恢复治理的;

  4.采矿权有效期到期后,2年内仍未验收通过的。

  第二十条 处置后结余的治理备用金上交市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可统筹用于当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和矿政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地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治理备用金的使用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治理责任书的矿山企业要重点监控,并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两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治理备用金管理制度,按照不低于治理所需费用的标准,及时足额收取治理备用金。对已经履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并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应及时退还治理备用金。严禁挪用或违规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矿权人发生“第七章处置”条款规定的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采矿权人的经济责任;涉及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岱山县、嵊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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