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体系,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领导。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建、水务、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下简称《交易目录》见附件)的项目,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因国家安全、保密、应急、抢险救灾等事由不能进入交易中心的除外。
《交易目录》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建筑、交通、市政、园林、环保、农业、水利、畜牧、消防、人防、技改等),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饰装修、修缮、拆除、与项目功能不可分割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以及采用BT、BOT、PPP等融资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或者以财政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以及其他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及土地整治项目;
(五)国有企业(含国有参股的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企业增资扩股;债权资产转让;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商誉、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破产企业资产(财产)转让;涉诉国有资产转让;经营权、租赁权转让及其他国有资产转让;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国有资产转让及房屋、场地的租赁;后勤社会化服务经营权;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的市场化处置;
(八)文化、体育、教育、卫计、交通、旅游、市政、园林、环卫、环境保护、技术检验检测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出让;
(九)依照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七条《交易目录》所列项目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交易中心交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在省政府指定媒介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媒介发布,同时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发布,发布交易信息的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询价、电子竞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
交易项目的具体交易方式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实行入库管理,公管办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中介机构名录库。
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可以从中介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评审的交易项目,其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依法建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抽取的专家名单在评审前保密。
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各类专家库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立专家抽取终端,所需专家应当在交易中心所设终端进行抽取。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将交易结果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他法定媒介公示。
第十四条 交易各方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共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项目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按照约定需提交保证金的,项目投标人(含意向受让人、供应商、竞买人,下同)应当在项目交易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约定及时向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保证金,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交易完成后,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或者转为相应价款。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交易双方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住建、水务、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交易目录》督促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交易项目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二)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立项、批准、审核、认证、备案等许可类职权;
(三)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行政执法权;
(四)加强对本行业的评审专家、中介机构、交易主体的资格(资质)审查、信用考核、业务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配合公管办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本行业进入交易中心的重大交易活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到场或者通过电子交易网络实施全程监督。交易中心应当为其设置专门的监督席位或者网络终端,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交易项目的开标信息。
第十九条 公管办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对其从业活动实行动态管理,惩戒和曝光违规失信行为。
交易中心应当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中介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从业表现和相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交易规则组织交易活动,发现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管办报告,由公管办通知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公管办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邀请社会监督员、信息公开、媒体监督、公开举报电话等形式,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社会监督。
公管办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监管,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关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或者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参加交易;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二)通过串通或者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三)通过其他违法手段获得中标。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交易项目代理的;
(二)泄露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投标单位串通,损害项目投资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交易当事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通过其他违法手段代理交易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单位;
(二)收受项目竞争单位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三)泄露评审情况以及投标人的信息;
(四)违反评审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
附件:
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 |||
代码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备注 |
A |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
|
A01 |
| 房屋建筑 | 包括改建、扩建工程 |
| 1 | 工业建筑(构筑物)工程 |
|
| 2 | 民用建筑(构筑物)工程 |
|
| 3 | 公共建筑(构筑物)工程 |
|
| 4 | 地基与基础工程 |
|
| 5 | 土石方工程 |
|
| 6 |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
|
| 7 | 钢结构工程 |
|
| 8 | 消防设施工程 |
|
| 9 | 电梯安装工程 |
|
| 10 | 建筑智能化工程 |
|
| 11 |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
|
| 12 | 园林古建筑(含古建筑修缮)工程 |
|
| 13 | 建筑幕墙工程 |
|
| 14 | 构筑物工程 |
|
| 15 | 电子工程 |
|
| 16 | 环保工程 |
|
| 17 | 机电安装工程 |
|
| 18 |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拆除工程 |
|
| 19 |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投标 |
|
| 20 |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 |
|
A02 |
| 市政 |
|
| 21 | 城市道路工程 |
|
| 22 | 桥梁工程 |
|
| 23 | 隧道工程 |
|
| 24 | 公共广场工程 |
|
| 25 | 给水工程 |
|
| 26 | 污水处理工程 |
|
| 27 | 泵站工程 |
|
| 28 | 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 |
|
| 29 | 燃气工程 |
|
| 30 | 热力工程 |
|
| 31 | 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
|
| 32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
|
| 33 |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 |
|
| 34 | 体育场地设施工程 |
|
| 35 | 园林工程 |
|
| 36 | 绿化工程 |
|
| 37 | 公共绿地(道路、公园、广场)养护 |
|
| 38 | 绿化储备乔木 |
|
| 39 |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 |
|
A03 |
| 公路 |
|
| 40 | 各等级公路工程 |
|
| 41 | 桥梁工程 |
|
| 42 | 隧道工程 |
|
| 43 |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 |
|
A04 |
| 铁路 |
|
A05 |
| 民航 |
|
A06 |
| 水运 |
|
A07 |
| 水利 |
|
| 44 | 不同类型大坝工程 | 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
| 45 | 引水和泄水建筑物工程 |
|
| 46 | 基础工程 |
|
| 47 | 堤防加高加固工程 |
|
| 48 | 泵站工程 |
|
| 49 | 涵洞工程 |
|
| 50 | 隧道工程 |
|
| 51 | 施工公路工程 |
|
| 52 | 桥梁工程 |
|
| 53 | 河道疏浚工程 |
|
| 54 | 灌溉工程 |
|
| 55 | 排水工程 |
|
| 56 | 农田水利工程 | 包括灌溉工程、排水工程、防汛抗旱工程、农村人畜饮水安全工程等 |
| 57 |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 |
|
A08 |
| 能源 |
|
编号 |
| 项目名称 |
|
B |
|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
|
B01 | 58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
B02 | 59 | 探矿权出让 |
|
B03 | 60 | 采矿权出让 |
|
B04 | 61 | 土地整治、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
|
B05 | 62 | 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 |
|
C |
| 国有产权交易 |
|
C01 | 63 |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 |
|
C02 | 64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交易 |
|
C03 | 65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交易 |
|
C04 | 66 | 特许经营权转让 |
|
C05 | 67 |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出让 |
|
C06 | 68 | 公共债权的转让 |
|
C07 | 69 |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者集中实施的罚没物品市场化处置 |
|
D |
| 政府采购 |
|
D01 | 70 | 货物类 |
|
D02 | 71 | 工程类 |
|
D03 | 72 | 服务类 |
|
|
| 注: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
|
E |
| 碳排放权交易 |
|
F |
| 排污权交易 |
|
…… |
| …… |
|
Z |
| 其他交易 |
|
说明:入场交易限额按照下列分类标准执行:
1、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按照《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2、产权、经营权交易类:单项估算转让(交易)价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
3、政府采购类:按照《锦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4、国土、矿产资源交易类:不设入场交易限额标准。
5、未明确入场交易限额标准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本级及以上文件规定执行。
本《目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市政府有关规定适时予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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