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及稀有、珍贵树木品种,树龄不一定超过百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园林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和建档工作,负责制订古树名木标志,落实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养护:城区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各单位的古树名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七条 负责养护城市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淄博市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规范》制定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城市古树名木受害或有衰萎现象,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积极采取复壮措施。对已死亡的城市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木搭棚作架等;
(二)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三)在树冠外缘5米内新建建筑;
(四)其他危害城市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对危害城市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保规定和园林部门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施工中涉及城市古树名木的,须确定避让保护措施,报园林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城市古树名木。不得随意移植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的,必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管理城市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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