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施工和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扬尘控制,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CJJ/T126-2008)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污染防治(以下简称城市扬尘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施工车辆运输和工程渣土清运等活动产生的细小颗粒漂浮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城市道路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中产生的细小颗粒漂浮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扬尘防治方案,明确城市扬尘防控目标和部门责任,并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地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的扬尘防治。
第五条 城市扬尘防治,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施工(作业)各方主体负责、公众参与和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其他依职责负责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工地内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道路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和公安、运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规范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研究与开发减少扬尘的绿色环保安全施工作业技术,使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推广应用建筑预制构配件,减少工地现场散装水泥使用和砂石等建筑材料的露天堆储,切实降低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章 城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控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负总责。建设单位应组织协调施工、监理、渣土清运等单位成立建筑施工扬尘防治专项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做好扬尘防治工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治理责任。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治理纳入工程监理规划,对发现存在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扬尘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扬尘治理责任制度和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建筑施工现场各项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制定包括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的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并指定专人负责落实。
(二)工程项目部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政府发布重污染预警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三)工程概况标志牌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举报电话应包括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和监督部门电话。
(四)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施工,严禁围挡不严或敞开式施工。
(五)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其余场地应当绿化或固化。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落实冲洗制度,加强雨天土石方运输管理,严禁车辆带泥出场。
(七)施工现场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覆盖或绿化,严禁裸露。
(八)施工现场运送土方、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封闭或遮盖,严禁沿路遗漏或抛撒。
(九)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固定垃圾存放点,垃圾应当分类集中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严禁焚烧、下埋或随意丢弃。
(十)施工现场水泥和干混砂浆流动灌应当配备密闭式进出料防尘设置,减少粉尘排放;水泥及其他粉尘类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覆盖,严禁露天放置。
(十一)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洒水清扫制度或采取雾化降尘措施,并有专人负责。
(十二)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方式及时清运,严禁临空抛掷。
(十三)拆除工程应当采用围挡隔离,并采取洒水降尘或雾化降尘措施,旧料、废砖、渣土等废弃物应及时覆盖或清运,严禁敞开式拆除。拆除完工后,对空旷的场地应当绿化、覆盖或固化,防止因风吹产生扬尘。风力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拆除施工。
(十四)对停工满1个月以上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网、膜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
(十五)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新开工建设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除外。
(十六)在重污染天气作业时,应按照《浙江省重污染天气城市建筑施工及道路扬尘应急行动方案(试行)》要求,加强施工扬尘管理,根据不同响应等级,严格落实增加施工工地洒水降尘频次,减少土石方开挖规模或停止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必须专项用于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的相关措施中。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强化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情况与评优创杯、绿色工地创建等工作相结合,建立对扬尘污染违法违规企业的长效制约机制。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施工现场扬尘防治纳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施工单位因扬尘污染受行政处罚的,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通知》(浙建监〔2006〕80号)要求,记入企业和个人不良行为信用档案,并将不良行为和处罚信息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及建筑市场监管和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
各级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评选标准应包含扬尘管理相关内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控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CJJ/T126-2008)和省建设厅《浙江省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标准》(DB/1023)的分级和质量要求,切实落实各方责任,减少作业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应达到路面整洁,排水口清洁,无残留积水,无残积沙土;道路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卫设施无明显污迹,大面积落叶季节可适当延长落叶滞留路面时间。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保洁、路面清洗和洒水,应按照道路清扫保洁等级划分规定,区分不同城市规模,对一级道路、二级道路、三级道路和四级道路,实施相应的作业。
第十八条 各地应根据道路清扫保洁任务量不断增加的实际,按照市容环卫法规的规定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机械化清扫作业水平,加快实现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械化清扫作业全覆盖,稳步推进次干路机械化清扫作业。
加快推进道路采用高压冲洗作业,冲洗作业优先采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运输服务的有关规定,稳步推进清扫保洁作业市场化,依法规范清运作业招投标、许可和日常服务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卫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按照道路清扫保洁安全作业标准的要求,穿着规定的反光安全作业服,按规定作业方向实施清扫,规范、文明作业,保持环卫作业车容整洁。
第二十一条 在重污染天气作业时,应按照《浙江省重污染天气城市建筑施工及道路扬尘应急行动方案(试行)》要求,根据不同响应等级,严格落实清扫作业环卫工人佩戴口罩、增加环卫清扫机械化作业、减少或停止环卫清扫人工作业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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