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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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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1-25 14: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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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原材料、产品的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合格工程原材料、产品信息管理目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引导工程材料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材料(以下简称工程材料)包括工程建设中使用的自采材料,外购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结构构件等与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密切相关的材料、产品。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以及提供工程材料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对进入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的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实行工程合格材料信息管理制度,即工程材料在进入工程建设市场之前,生产厂家提供相关工程材料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工程材料信息管理目录。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自治区国道、省道及边防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材料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和所属专用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材料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章质量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使用不合格工程材料等违规事件,组织调查因使用不合格工程材料而引发的质量责任事故。
各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上级部门有关工程材料方面的管理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公路项目工程材料管理情况及不合格材料信息上报至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局。
第六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工程材料质量负责监督。尚未设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对工程材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检和信息收集发布工作。并配合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材料监督工作。
(二)必要时组织或委托相关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受理投诉举报,依照规定对违规使用工程材料的单位进行处罚。
(四)建立新疆公路建设工程材料信息登记目录,实行违规行为记录、投诉举报和过错追究制度,将公路建设项目中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生产单位、销售商列入“黑名单”,并在自治区公路建设领域公布。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材料质量管理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工程材料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对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检,及时上报项目工程材料质量信息。
(二)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材料质量标准。
(三)监督清场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并对施工、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推销工程材料。对于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大宗或特殊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公开采购。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它有关工程材料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优先选用常规通用的工程材料,注明所设计材料的规格、性能及技术标准,不得指定品牌、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服务合同、监理规范和相关文件要求,对工程材料质量管理负有以下责任:
(一)审查拟采购工程材料是否纳入信息管理,健全工程材料进场报验程序和抽检制度,对进场工程材料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和验证。
(二)按监理合同规定频率对进场工程材料进行抽检,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应及时清场,并上报建设单位。
(三)工程材料进场前应按以下基本要求审查:
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营工程材料需要取得的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的资格认证。
2.持有符合国家法定条件或交通行业规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开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3.工程材料生产标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设计文件要求,提供产品应当具备规定的使用性能。
4.材料纳入信息管理的证明材料。
5.生产单位提供的自检报告。
6.工程材料上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完整、规范,标有材料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7.对有使用时间限制的工程材料,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四)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它有关工程材料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所用工程材料的质量负以下责任:
(一)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审验销售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工程材料合格证明和标识;建立进货、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工程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和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及其使用工程部位、时间等内容。
(二)持有所购材料生产企业提供的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按照生产批次);
(三)应选购已纳入信息管理、品质优良的工程材料,不得购买无质量检验报告的工程材料。
(四)按照交通建设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的频率,对进场工程材料进行自检或送检。并及时上报工程材料质量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它有关工程材料管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商应对其销售的工程材料质量负责,销售的工程材料须满足本制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已纳入信息管理的材料生产厂家,须及时将其产品在自治区公路建设项目中的使用信息(签订供货合同三天内)录入公路材料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工程材料检验报告应数据真实、准确、结论科学,并对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三章工程材料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实际情况,工程材料信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新疆公路建设工程材料信息管理范围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工程材料信息管理要求:
(一)基本要求:
1.材料生产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其产品生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生产规模。
2. 生产企业必须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其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
3. 满足本制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
4.国外进口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境内应设有办事或代理机构,并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另需持有境外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二)工程自采材料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程自采材料生产用原料应符合规范、设计等相关要求。
2.满足工程所需要的生产规模。
3.碎石生产工艺条件满足: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采用四级破碎工艺,二级及以下公路采用三级破碎工艺。破碎生产线应配备整形设备和除尘设备。
4.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每批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五条 工程材料生产厂家凡不满足第十四条或出现以下情况的,不纳入信息管理目录: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工程材料生产厂家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三)近一年内被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检通报不合格的产品。
(四)生产条件不满足相关要求的。
第十六条 工程材料信息管理的有效期为3年,但工程自采材料信息管理期限为信息发布日期到所用工程项目完工止。
第十七条 工程材料生产厂家应当向信息管理和发布单位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公路工程材料信息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副本。 
(三)公路工程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公路试验检测机构无此试验参数时可由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其它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五)生产许可证(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的材料)。
(六)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提供相应的企业标准。
工程自采材料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资料和质量检验设备清单。
(二)现场生产工艺文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岩性分析报告(仅碎石提供)。
第十八条 工程材料信息管理部门对工程材料生产厂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属于现场生产的碎石材料,还须由信息管理单位派出人员到生产现场复核提交信息,符合要求后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已纳入信息管理的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到信息管理单位办理相应内容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工程材料抽检与检验
第二十条 工程材料的抽样、样品管理、检验应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抽检可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抽检、检验。工程建设单位对本项目的材料抽检、以及监理单位履行材料抽检职责时其检验可由下设的工地试验室(通过资质认证)进行,当无下设工地试验室时须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由抽检单位和检验单位的人员组成,在建设项目或生产现场按相关标准进行取样,抽样人不少于2名。
第二十三条 所抽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被抽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抽检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抽检。
第二十四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场完成抽样单(附件二)填写,抽样单填写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抽样单中有生产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用)材料及该批产品是否具有购(销)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情况。
(二)抽样单必须由全体抽样人员和被抽检单位(施工、监理、生产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对于填写项目不全时,应加以说明。抽样单分别由抽检组织单位、检验机构、被抽检单位或生产企业、抽检样品包装中各执一份。
为保证抽样的真实性,抽样人员应对样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进行封样,封样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抽样完成后由检验机构抽样人员负责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并进行一次盲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抽检材料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推荐性标准、项目设计标准。有相应各级强制性标准的,均以强制性标准为质量判定依据。
对于新结构和新工艺所采用的特殊工程材料,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写质量检验标准,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完成样品检验,在试验期后3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委托单位。
第二十八条 抽检单位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或在检验结果异议处理完成后,及时将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备样)予以退还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质监机构组织的抽检应及时汇总抽检结果,发布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抽检通报。对危及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不合格工程材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检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抽检单位根据检验报告及时将工程材料质量抽验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检验结果通知日起15日内,向抽检单位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抽检单位收到复验申请后,由抽检单位指定其他不低于原检验机构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应用备用样品检验。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单位承担,否则,由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抽检单位应在复验结束后10日之内向复检申请单位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当承包人与监理工程师就材料的检验结果发生争端时,应按合同相应条款处理。
第六章 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出现使用未纳入信息管理的工程材料的,对施工和监理单位的信用评价进行扣分,具体按照信用评价要求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工程现场的材料,经检验出现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待确定不合格后,7日内予以清场,并上报不合格材料信息。已经用于工程实体的,由施工单位对相关的工程项目或部位无条件返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项目使用含涉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工程材料,经检测判定不合格的,由抽检单位通知被抽检单位限期收回,并上报信息管理单位,删除该生产单位在信息管理目录中的相关内容,2年内该工程材料生产单位的同类材料不能纳入信息管理目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项目从业单位抽检出现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应按交通运输部相关规定及本制度第三十六条处理,并上报信息管理单位;删除该生产单位在信息管理目录中的相关内容,1年内该工程材料生产单位的同类材料不能纳入信息管理目录。项目建设单位应监督不合格材料清场及返工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工程材料生产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未将使用信息及时录入自治区公路材料管理信息系统的,删除该生产单位在信息管理目录中的相关内容,1年内该工程材料生产单位的同类材料不能纳入信息管理目录。
第三十九条 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验等单位和质监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新疆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等办法予以处罚,引发质量事故的按有关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的,除按本制度的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外,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建议相关部门吊销有关生产者和销售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建设工程中存在使用不合格材料、产品以及相关质量问题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二条 属于公路科研项目的试验工程,其材料使用不执行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新交质监〔2008〕 6号《关于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混凝土外加剂使用管理的通知》、新交质监〔2009〕12 号《关于对公路建设项目外购原材料、产品进行登记备案的通知》,新交质监〔2011〕5号《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外购原材料、产品登记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新疆公路建设工程材料信息登记范围
(一)水泥混凝土用碎石,沥青混合料用碎石及机制砂、天然砂、砾石、水稳料等;
(二)各类水泥混凝土用外加剂、沥青及沥青混合料改性添加剂;
(三)各类土工织物、防水材料、水泥、沥青;
(四)钢筋、钢绞线、支座、锚具、伸缩缝、各类管材;
(五)交通安全设施成品和半成品材料(钢护栏、标线涂料、隔离栅、柔性防护网、标线涂料、标志板等成品或半成品材料);
(六)机电工程材料及其成品、半成品(通信管材、光缆、电缆等)。
附件二:
新疆公路项目工程材料抽样单
产 品 及 单 位 信 息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企业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施工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监理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
名称/(合同段)
建设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抽 样 信 息
抽样样品数
抽样基数
样品编号
抽样地点
批 号
生产日期
样品状态
颜色、外观:
抽样时间
送样截止期
抽检单位
送样地址
见证代表签字
施工单位:
生产企业:
监理单位:
检验机构:
抽检单位:
备注:抽样单分别由参与见证签字单位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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