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7号)、《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市、县(市、区)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的项目以及省、市、县(市、区)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重大自主创新、转型升级和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项目;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国有股份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执行审批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同步下放预审或审批权限,同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程序。申请国家、省级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国家、省项目管理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市、县(市、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工艺方案选择需要,由本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七条 审批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已批准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手续,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等手续。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10%的,要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建立评估机构库,随机抽取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有项目专项管理办法的,服从其规定。
(一)根据规定由国家、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逐级提出或预审,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核转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二)审批权限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予以划分:
1.对于市、县(市、区)政府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不论投资规模大小,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凡使用县(市、区)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由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资金,省级、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省、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的项目,按政府投资规模分级审批。
(1)除国家、省级另有规定外,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且中央、省级政府投资比例超过40%的项目或安排中央、省级政府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县(市、区)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预审后,经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报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2)除国家、省级另有规定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且中央、省级、市级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的项目或安排中央、省级、市级政府投资20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并预审后,报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3)除国家、省级另有规定外,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且中央、省级、市级政府投资比例不超过40%的项目或安排中央、省级、市级政府投资2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按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规定执行,新建和维修改造办公用房项目不论资金来源一律实行审批制。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均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审批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需要申请中央、省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完备后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并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申请政府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投资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符合政府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政府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按照《酒泉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要求和工作重点,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合理使用各类政府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确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部门核定。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的,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计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情况报投资主管部门,资金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据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或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中央专项资金”是指车购税、燃油税、民航基金等。使用以工代赈资金、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国外贷款、省级财政性专项资金、政府性债券和基金的项目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酒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酒政办发〔2012〕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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