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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泰州市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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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简体中文 发布时间:2025-01-22 1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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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泰州市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2条 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第3条 维护城市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4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5条 结合我市实际,第6条 制定本办法。

第7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第8条 适用本办法。

第9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10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第11条 组织编制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5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区以及拟进行储备第6条 土地或者土地划拨、出让的地区,第7条 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每年年底前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市、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同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其编制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的位置、红线宽度(城市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城市黄线)、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界线(城市绿线)、历史文化街区、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城市紫线)、规划确定的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市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可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必须符合规划控制单元。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后,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专家评审,并进行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市区主要新闻媒体或者规划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专家意见、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经修改完善,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市区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主要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同时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及省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政府批准文件和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并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因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变化超出规划预期或因上位规划修改等原因,确需对已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按规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1.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影响的;

2.为相邻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的统筹规划与技术协调,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进行整合或拆分的;

3.国家、省、市批准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影响需进行调整的;

4.因局部地段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对该地段的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5.因“城市五线”的重大调整或取消,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6.在实施城镇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7.其他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控制性指标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组织。

土地使用权人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可以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建议,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修改条件的,按法定程序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1) 不(2)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

(3)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

(4) 侵占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等,(5) 影响公众利益的;

(6) 对相邻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7)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的。

第二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行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土地储备、农用地转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文件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附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及实施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权益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对举报或者控告,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维护城市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区以及拟进行储备土地或者土地划拨、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市城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每年年底前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市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市、区(管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同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其编制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的位置、红线宽度(城市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城市黄线)、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界线(城市绿线)、历史文化街区、文保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城市紫线)、规划确定的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市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可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必须符合规划控制单元。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后,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专家评审,并进行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市区主要新闻媒体或者规划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专家意见、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经修改完善,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后,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在市区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主要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同时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及省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政府批准文件和规划成果等应当存档,并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平台。

  第五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因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变化超出规划预期或因上位规划修改等原因,确需对已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按规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1.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影响的;

  2.为相邻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的统筹规划与技术协调,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进行整合或拆分的;

  3.国家、省、市批准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影响需进行调整的;

  4.因局部地段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对该地段的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5.因“城市五线”的重大调整或取消,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6.在实施城镇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7.其他土地使用性质的调整、控制性指标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组织。

  土地使用权人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可以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建议,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修改条件的,按法定程序修改。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

  (三)侵占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等,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对相邻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

  (五)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的。

  第二十三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行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土地储备、农用地转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文件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以及附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及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及实施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权益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对举报或者控告,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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