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区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门牌管理,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门牌的编号(含销号)、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栋)牌、单元牌、户(室)牌等。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区域内相应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牌工作的领导,将门牌制作、安装及更换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门牌编号以正式命名(含更名)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门牌编号应遵循统一性、控制性、连续性、稳定性、法定性原则,以“尊重历史、保持稳定、方便查找、便于管理”为基本要求,一般不对现有门牌地址重新编号。
第八条 门牌编号遵循以下规则:
(一)道路两侧门牌按照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顺次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一定宽度的,可以预留备用门牌号(商业区间隔5米、非商业区间隔10米)。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单侧流水编号。
(二)住宅区楼(栋)按照排列规则编号。空置区域规划建设楼(栋)的,应当预留楼(栋)号,待建成后补编。规划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三)住宅区有两个或以上出入口的,以主出入口地址作为门牌的编号依据。
(四)采用片状地名的,根据实地情况使用流水或单双号分向编号方法,号码方向应与道路路网编号走向一致。
(五)镇、村门牌除按照市门牌编号原则执行外,对不具备道路命名条件的,可用村名进行编号,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自然村主要道路进口处顺次编号;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编号。
第九条 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栋+室,号+栋+单元+室,建制村+自然村+编号五类。
第十条 门牌编号不得重号、挑号和无序跳号。有错号、重号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应当更正;公安部门发现有错号、重号的,应当主动更正。
第十一条 门牌编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预编号,经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核编后,报市民政局审定。
(一)新建建筑物申报门牌需提交以下材料:
1.标准地名正式批准文件;
2.《地名标志设置申报表》一式三份;
3.详细规划总平面位置图原件(审定后退回)和蓝图两份(附CAD电子光盘)。
(二)已建建筑物变更、补充门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地名标志设置申报表》一式三份;
2.项目总平面位置图复印件;
3.首层平面图复印件。
申请人应如实提交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予受理,并安排实地勘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安部门完成编号并给予答复;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市民政局收到公安部门出具的门牌号码编制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门牌设置及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街门牌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更名而需要更换的门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二)新建建筑物的门牌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负责设置并承担费用,民政部门监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三)已建或改建建筑物需要补充或更换门牌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的门牌标志,需重新设置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门牌标志的式样、规格、布局按照《地名 标志》(GB17733-2008)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其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 门牌安装应安全、醒目、牢固、规范。沿街门牌应安装在底层房屋门框的左上方,高度在2米以上,设置相对统一;楼(栋)牌安装在楼(栋)两边山墙上,高度4至5米;单元牌安装在楼梯口上方中央,高度为2米以上;户(室)牌安装在房屋门框的正上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门牌批复并设置国家标准门牌后,享有门牌号使用权。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建立动态管理系统,提供社会查询。户籍管理、邮电传递、工商注册登记、房地产管理、产权变更、水电等所涉及地名的相关行政管理业务都应以批准的标准地名及门牌号为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予以补缺、修复或更换。民政部门应对门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门牌是法定标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污损、拆除和伪造门牌。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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