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购、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愿申购、公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提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发改(价格)、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公积金、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道路、排污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小区外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供应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和委托代建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和良好社会责任、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保障性住房投资管理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应当根据本地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以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第四章 申购管理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下列申请人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无住房家庭;
(二)年满30周岁未婚的无住房人员;
(三)离异满3年且年满30周岁的无住房人员。
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改善性住房政策条件的家庭,可以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征收补偿的被征收人;
(二) 无住房的家庭和人员;
(三) 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改善性住房政策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或相应的有效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单位统一组织或由个人直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购。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对公示后有投诉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后,方可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前向市发改(价格)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确定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市发改(价格)部门售价批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予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市发改(价格)部门审查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除《商品房明码标价书》标明的房价、代收费用及税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应当按照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测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市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及本市的相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执行;必要时,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回购。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信用记入档案,取消其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投标资格;情节严重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开发企业,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使用《商品房明码标价书》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发改(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追回,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房屋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克拉玛依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新克政发〔2007〕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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