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政发[2017]5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
第九条 机构编制、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统计、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质监、人民银行、银监、工商联、总工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升级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打造综合服务平台,提高综合性业务办理场所的服务水平,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利条件。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缴存管理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转移、封存、托管、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缴存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及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按年结息,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并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机关核定的工资,或者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近二年单位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三)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缴纳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五)缴纳自住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
(六)职工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十)离休、退休的;
(十一)出境定居的;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四)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费用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持有单位审核盖章的提取申请表、缴存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卡等相应证明材料原件。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时限;
(五)借款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且借款申请人是房屋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或者不动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
(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且购房交易行为发生后不超过规定的时限;
(七)能够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八)借款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九)上级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担保为主。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征信查询授权书;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公司担保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贷款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率达到85%时,可以开办贴息贷款业务;条件成熟时开展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拓宽贷款资金筹集渠道。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住房公积金存款“零余额账户”管理,在确保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提高资金增值收益率。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记录相关材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建立单位公积金缴存“红、黑名单”制度,公布单位缴存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对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职工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网站、查询机、微信公众号等查询方式,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查询公积金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单位和职工对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贷款等信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当场予以答复,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健全完善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严控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经有关部门处理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企业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七条 对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等方式骗提、骗贷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款项,并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同时暂停其2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和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2012年2月12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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