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水污染防治,全力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7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5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发〔201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以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奖优罚劣为原则,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节流域上下游及左右岸之间、水生态环境破坏者与受害者及保护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的公共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国家、省、市考核的河流干流、支流的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工作。我市其他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河流断面的具体位置,按照便于分清责任、具有代表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省、市考核要求,每年对纳入水质污染补偿的河流断面及其水质考核目标进行调整确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与省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省与市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及市与各区市县、先导区环境保护责任书目标等要求,凡纳入污染补偿的河流断面水质当月指标值超过考核目标的,应缴纳超标补偿金。
第五条 河流断面水质考核指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除水温、总氮、粪大肠菌群以外的21项指标,按照单因子评价确定断面水质类别,按当月水质类别计算补偿金。
第六条 河流水质超标补偿标准为:河流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即缴纳补偿金50万元,递增超标一个水质类别增加50万元。
劣于Ⅴ类水质的河流断面加罚补偿金,按当月各超标因子超标倍数乘以扣缴基数累计计算。其中扣缴基数为10万元。
第七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应制定相关监测方案对河流断面水质实施监测,并于每月30日前将本月监测数据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河流断面水质考核以每个自然年为一个考核周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规定补偿标准,每月下达污染补偿资金通知单给有关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包括水质监测结果、核定的超标补偿金额、补偿对象等。各区市县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接收回执反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政府考核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由断面所在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缴纳补偿金,市政府向省政府缴纳补偿金,其中左右岸入海断面补偿金由相关区市县政府平均承担。市政府考核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跨界断面由上游区市县政府给予下游区市县政府超标补偿,左右岸支流断面由断面所在区市县政府给予对岸区市县政府超标补偿,其他断面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补偿。鞍山、营口入我市河流断面水质超过考核目标的,补偿资金给予该断面下游区市县政府。
第十条 省政府考核断面水质污染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收到相关污染补偿资金通知单后按时上缴省财政厅,并将结果向市环保局反馈。
区市县政府应在收到污染补偿资金通知单后,由区市县财政局将污染补偿资金按时上缴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补偿资金后将结果向市环保局反馈。涉及到对跨界或左右岸断面进行补偿的,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市环保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受补偿的区市县财政局,并将结果向市环保局反馈。
次年3月底前仍未缴纳上年度水质超标污染补偿资金的地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区市县财政结算时对未缴纳的补偿资金予以扣缴,并将相应的补偿标准提高10%。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在河流水质改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省政府对市政府的工作奖励资金、市政府收缴的河流断面水质污染补偿资金及排污费中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认真组织落实《大连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的水环境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切实改善河流断面水质。
第十三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断面水质排污单位名单,及时督促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对超标排放的,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对枯水期严重缺少生态用水、跨界断面水质恶化的河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河道必要的生态用水、对重点排污单位限排或停产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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