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1〕16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切实推进“精品城市”和宜居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等规定,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二环路及以内的主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信号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分隔带、护栏、道口标柱等。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便民、完整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区域划分分别由以下部门单位负责实施:
(一)江北区域一环路以内主干道由市建设局负责;
(二)江北区域一环路至二环路之间的主干道由市建设局和婺城区政府负责;
(三)江南区域二环路以内主干道由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金东区区域一环路以内主干道由市建设局和金东区政府负责;
(五)金东区区域一环路至二环路之间的主干道由金东区政府负责;
(六)一环路分别由市建设局、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七)二环路分别由市建设局、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本条规定的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的维护工作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
第六条 市区道路与国、省道公路交叉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道路性质和区域分别由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电业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八条 道路新建、改建及大中修时,交通安全设施要与道路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标准、规范统一、科学合理、齐全醒目。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参与交通标志标线设计施工图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第九条 各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护、修残补缺等工作制度,切实加强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护栏、道口标柱应保持清晰、完好。维护单位对损坏的交通标志、护栏、道口标柱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对磨损的交通标线应及时漆划。
第十一条 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损坏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期间应采取临时措施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与畅通。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多种监视系统的,外观、材质要统一,并尽量合杆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行道树、绿化带与交通安全设施应保持安全距离,各责任单位要定期检查,对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绿化应及时进行修剪、移栽。
第十四条 金华电业局应配合做好交通信号设施电源接入工作。
第四章 保障和考核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及大中修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应纳入道路建设概算。
第十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日常维护费用和交通信号设施用电费用,按管理责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城管办负责牵头制定市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安全设施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四)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
(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五)其他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破坏道路交通信号设施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并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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