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东至张家港大道、南至南京路、西至通湖大道、北至环湖大道,及其延伸段围合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环保、民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市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并鼓励增建停车位。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相关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规划、住建、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民防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的情况下,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对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站、移动设备终端、停车引导电子显示屏、指示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有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停车注意事项告示牌;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落实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措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后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七)及时将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积极建设停车管理系统、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
(八)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降噪、防滑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配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非法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中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上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并设置标识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以内;
(三)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以内;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采取免费停放和收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对重点区域或交通拥堵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可采取收费管理,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
实施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单位和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停车区或临时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市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发展公共交通。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市区停车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对机动车停放应按照“分时、分区、分类”原则,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地上高于地下、昼间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票据或违法收费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可向税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设备;
(三)除危险化学品专门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向车外随意丢弃垃圾、杂物等;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因驾驶人员过错造成人身伤害或设施设备损毁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等行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等行为。
第三十条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停车场和停车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停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免责申明:本站所有资源均通过网络等公开合法渠道获取,该资料仅作为阅读交流使用,并无任何商业目的,其版权归作者或出版方所有,本站不对所涉及的版权问题负任何法律责任和任何赔偿,在本站咨询或购买后默认同意此免责申明;
法律责任:如版权方、出版方认为本站侵权,请立即通知本站删除,物品所标示的价格,是对本站搜集、整理、加工该资料以及本站所运营的费用支付的适当补偿,资料索取者(顾客)需尊重版权方的知识产权,切勿用于商业用途,信息;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
2025-05-19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第2号令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
2025-05-18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正)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修正)《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
2025-05-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15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2...
2025-05-17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1998年10月3日)第一条本规则适用于大、中城市和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小城市可参照执行。第二条专用和...
2025-05-16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推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体系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在...
2025-05-16